关于信访的最新规定(关于信访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本篇目录:
- 1、信访条例34条规定是什么
- 2、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 3、信访第二十三条规定解读
- 4、信访人应当遵守哪些具体规定
- 5、纪检信访三不受理规定
信访条例34条规定是什么
1、《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2、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法律主观:《信访条例》规定,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补充规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细则共五章62条,主要涉及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接待、锁定交涉对象、调查核实、线索处理、权益救济、协作配合等方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85号令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是规定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对信访工作的地位作用、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及工作要求等作出规定。是规定信访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信访第二十三条规定解读
1、信访第二十三条 信访部门应当做好接待、登记、转办、答复等工作。同时,对于信访人提出的涉及公共安全、重大疫情、生产安全等问题,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2、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3、第五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5、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85号令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信访人应当遵守哪些具体规定
1、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取威胁、恐吓、侮辱、诽谤等方式干扰工作,也不得散布虚假信息和谣言。信访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2、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3、《细则》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接待;锁定交涉对象;调查核实;线索处理、权益救济、协作配合。
纪检信访三不受理规定
1、法律分析:全面聚焦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业主责,明确为“六受理、三不受理”,体现了有所为有所不为。
2、不予受理范围: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单位职责范围的。仅列举违纪、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名称或仅挂名举报的,无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
3、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4、根据最新要求,纪检监察信访的受理范围明确界定为“六受理、三不受理”,体现了有为有所不为。受理范围内的六类信访包括:指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和其他党纪行为。
5、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诉求的信访事项。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复查(复核)机构已经受理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事项。
6、对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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